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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商標法修訂草案(征求意見稿)》關于商標移轉制度的建議(上)——與無效宣告制度、商標轉讓制度有效區分、銜接的建議

    作者:智信禾

    時間:2023-03-13

    商標移轉制度是無效宣告制度與商標轉讓制度糅合而來的復合性制度,與兩制度之間既有聯系又有區別。而《征求意見稿》在體系設計上不僅只將商標移轉制度單方面嵌套于無效宣告制度,還語句表述不當,導致商標移轉請求作為無效宣告程序的請求之一,卻與該程序的既有原則、規則存在不協調乃至沖突。故在《征求意見稿》中,有必要將商標移轉制度獨立于無效宣告制度,并規范語句表述,以實現上述制度間的有效區分、銜接,從而進一步完善商標法體系。

     


    本篇主要涉及兩部分內容,第一部分探討商標移轉制度在體系設計上獨立于無效宣告程序的必要性,以及修改建議;第二部分探討《征求意見稿》相關條款在語句表述上的問題,以及修改建議。因商標移轉制度的相關文獻、案例較少,國知局在對《征求意見稿》的說明[1]中亦僅少量提及,故筆者只能閉門造車,以下淺見多有需再行斟酌推敲之處,敬請諒解。

    一、商標移轉制度屬于無效宣告制度與商標轉讓制度糅合而成的復合制度,與無效宣告制度、商標轉讓制度間既有聯系又有差異

    因下文在具體探討商標移轉制度與其他制度的關系時,會就該制度的具體法條、背景淵源等作較為詳細的介紹,故在此僅作簡要介紹。

    《征求意見稿》將商標移轉制度歸入第五章【注冊商標的無效宣告和撤銷】之下,通過該章第四十五條【相對理由無效宣告及商標移轉】[2]、第四十六條【商標移轉的處理】[3]、第四十七條【無效決定、裁定的生效】[4]設置了商標移轉制度的適用要件、處理方式。概括而言,對違反特定相對理由(即馳名條款、代理代表關系搶注條款、在先有一定影響的搶注條款)的商標,在先權利人可以請求國知局將該商標移轉至自己名下,國知局認為該移轉不會損害第三人利益及公共利益的,應予移轉。

    上述條款的內容部分源于無效宣告制度(如請求商標移轉的法條依據),部分源于商標轉讓制度(如商標移轉容易導致混淆或者其他不良影響的不可移轉),可見該制度屬于無效宣告制度與商標轉讓制度糅合而成的復合制度,與無效宣告制度、商標轉讓制度間既有聯系又有差異。

    二、《征求意見稿》更關注商標移轉制度與無效宣告制度間的聯系,在體系設計上將商標移轉制度嵌套于無效宣告制度,但兩項制度間的差異要遠大于聯系,商標移轉制度有獨立于無效宣告制度存在的必要性,應通過修改章標題、分款分條等方式進行調整

    本章第一節依據《征求意見稿》相關條文的位置、內容,論述其立法初衷更關注商標移轉制度與無效宣告制度間的聯系,在體系設計上將商標移轉制度嵌套于無效宣告制度。
    第二節則從設立宗旨、效力原則等角度探討了兩項制度間的深層差異,得出“商標移轉制度有獨立于無效宣告制度存在的必要性”這一結論,并在第三節對《征求意見稿》提出具體的修改建議。

    (一)《征求意見稿》更關注兩項制度的聯系,在體系設計上將商標移轉制度完全嵌套于無效宣告制度,使兩項制度呈現上下位的關系
    從《征求意見稿》第五章章名、第四十五條至第四十七條的語句表述上看,國知局未就“商標移轉”這一新的評審請求另設獨立的請求程序,而是將其完全嵌套于無效宣告程序,作為無效宣告程序中的一種新請求,使商標移轉制度與無效宣告制度呈現上下位的關系。具體理由如下:

     

     

    下圖可以更直觀地看出商標移轉制度與無效宣告制度所呈現的上下位關系:

     

     

    《征求意見稿》的上述設計主要是考慮到兩制度在審查內容、法條依據上有一定的聯系,且將商標移轉制度作為無效宣告制度的下位制度,可以直接按照無效宣告現有的程序進行實務操作,一定程度上可以節約行政資源。
    但由于商標移轉制度有較為嚴格的限制條件,并且還涉及商標轉讓的實質審理內容,簡單地將商標移轉制度嵌套在無效宣告制度中,反而增加實務的學習成本、操作成本,并且使原有的無效宣告制度也變得更加復雜、混亂。
    (二)筆者認為商標移轉制度與無效宣告制度間的差異大于兩者之間的聯系,商標移轉制度有獨立于無效宣告制度存在的必要性
    筆者認為,雖然無效宣告制度與商標移轉制度在審查內容、法條依據上有一定聯系,但上述聯系僅為表層,兩制度在設立宗旨、效力原則、實質審查內容等方面的差異遠大于聯系。具體理由如下:

     

    綜上,筆者認為兩制度在很多方面不僅存在差異,甚至存在沖突,簡單地將商標移轉制度嵌套于無效宣告制度容易對兩項制度的宗旨、性質等產生混亂不清的理解。因此商標移轉制度有獨立于無效宣告制度存在的必要性。

    (三)筆者建議直接將商標移轉制度從無效宣告制度中剝離出來,作為一項獨立制度予以規定

    1.修改第五章的標題
    將第五章標題“注冊商標的無效宣告和撤銷”修改為“注冊商標的無效宣告、移轉和撤銷”。

    2.第四十五條第一款分款或分條表述
    《重慶市地方立法技術規范》[7]第十四條:每個條文的內容應當具有相對的獨立性和完整性,一個條文一般只規定一項內容……
    《重慶市地方立法技術規范》第十五條:條的內容包含兩層以上相互關聯的意思,并不宜再劃分為兩條時應當分款。每一款應當只表述一層意思……

    參考上述規定可以對第四十五條第一款作出兩種調整,分別如下:

    第一種,即認為請求商標移轉與請求無效宣告屬于“包含兩層以上相互關聯的意思且不宜再分條”的情形,那則應將第四十五條第一款分款表述,每一款應當只表述一層意思。而該款條文至少表述了三層意思,即依據相對理由可請求無效宣告、依據相對理由可請求商標移轉、兩項請求的期限限制及例外,應調整為請求無效宣告一款、請求商標移轉一款、兩項請求的期限限制及例外一款。

    第二種,即認為請求商標移轉與請求無效宣告分屬于獨立并列的制度,一個條文只規定一項內容,應將兩項請求分條表述。筆者更傾向于此種調整方式,此種調整方式更清晰直觀地表現了兩項制度的差異,更便于區分兩項制度,更能體現商標移轉制度的獨立價值。
    以下是按照此種調整方式后,兩制度的請求程序及審查內容:

     

     

    3.第四十六條第一款刪除“其他應當宣告無效的事由”

    基于兩制度的嵌套關系,《征求意見稿》第四十六條第一款規定國知局可依職權對“其他應當宣告無效的事由”進行審查。但此種設計僅關注了商標移轉制度與無效宣告制度間的聯系,在《征求意見稿》整個體系上的考量并不周全。具體理由如下:

    首先,商標移轉制度審查“其他應當宣告無效的事由”,是在權利人啟動的程序中加入了依職權審查的內容。而相對理由無效宣告程序及商標移轉程序均由權利人啟動,而在相對理由無效宣告程序尚且未規定國知局可依職權對絕對理由進行審查并作出無效宣告裁定的情形下,商標移轉程序自然也不宜規定國知局可在權利人請求之外,依職權對商標是否違反絕對理由進行審查。

    其次,如上下文所述,移轉的概念來源于《商標法實施條例》中轉讓制度的相關規定,而在商標轉讓制度中依未規定國知局在審查時可依職權審查“其他應當宣告無效的事由”。

    最后,就表述而言,“其他應當宣告無效的事由”屬于兜底范圍過大的表述,無法特指絕對理由。從文義上理解,所有能夠作出無效宣告裁定的條款理應都屬于應當宣告無效的事由。

     

    修改建議:

     

    刪除“其他應當宣告無效的事由”,因商標移轉制度由無效宣告制度(特指相對理由)與商標轉移制度糅合而來,而《征求意見稿》并未明確解釋僅在商標移轉制度中作此特殊規定的理由。而且《征求意見稿》已規定了國知局依職權啟動無效宣告程序的情形,因此在本款刪除“其他應當宣告無效的事由”并不意味違反絕對條款的商標就無其他措施打擊了,并不影響國知局的職權。
    此外,商標移轉程序是由權利人主動啟動,僅審查移轉理由是否成立及移轉是否易導致混淆或其他不良影響,可以與現行的相對理由無效宣告制度、商標轉讓制度保持體系上的一致性。

    三、《征求意見稿》中商標移轉制度的相關條款在語句表述上存在不當之處,易產生歧義,應作進一步調整

    除上述體系上的問題外,《征求意見稿》中商標移轉制度的相關條款在語句表述上也存在不當之處,易產生歧義,主要涉及第四十五條第一款、第四十六條第一款。

    (一)第四十五條第一款對“五年期限限制及例外”表述不當

    由于《征求意見稿》現有條文設計是將商標移轉請求直接添加到相對理由無效宣告請求的條款中,并且并列在第四十五條第一款中,二者之間僅用“。”區分。那么根據《征求意見稿》現有條文,很容易直觀地理解為“五年期限”限制僅針對無效宣告請求。由于在商標移轉請求中并沒有注明“五年期限”,容易理解為商標移轉請求不受“五年期限”限制,進而產生歧義(見下表)。

     

     

    修改建議:

     

    因筆者更傾向于將商標移轉制度通過分條予以獨立規定,故關于“五年期限限制及例外”的修改建議,筆者建議單列一款,表述為“前款所指請求應自商標注冊之日起五年內提起,對惡意注冊的,馳名商標所有人不受五年的時間限制。”

     

    (二)第四十六條第一款第一句與第二句的含義存在沖突

    該款涉及三項審查事由,分別對應現無效宣告制度(相對理由、絕對理由)及商標轉讓制度的規定,具體如下:

     

    從現有審查實務、該款第一句所含“及”字有遞進之意等角度考慮,上述三項事由的審查有先后順序,先依據權利人主張審查移轉理由是否成立,移轉理由成立的再去依職權審查是否存在其他應當宣告無效的事由,不存在其他應當宣告無效的事由后再去審查商標移轉是否容易導致混淆或者其他不良影響。即移轉理由不成立的無需再依職權對“其他應當宣告無效的事由”進行審查。
    但該款第二句的表述為“認為還存在其他應當宣告無效的事由,或者雖然請求移轉注冊商標的理由成立,但商標移轉容易導致混淆或者其他不良影響的”,僅將“移轉理由成立”作為“商標移轉是否容易導致混淆或者其他不良影響”的前提條件,而并未將“移轉理由成立”作為審查“其他應當宣告無效的事由”的前提條件。即無論移轉理由是否成立,均應依職權對“其他應當宣告無效的事由”進行審查。
    可見,該款上下兩句的含義存在沖突。

     

    修改建議:

     

    由于“其他應當宣告無效的事由”的內容在體系設計上已存在問題,故直接建議刪除“其他應當宣告無效的事由”。

     

    (三)第四十六條第一款中的“其他不良影響”與禁用條款中的“其他不良影響”屬于不同概念的相同表述,應予調整

    《征求意見稿》除本款外在多處提及“其他不良影響”“其他重大不良影響”,涉及禁用條款、轉讓條款等。雖均名為“其他不良影響”,但其在不同條款中實際有著不同內涵,對應著不同的概念。
    就本款所述“其他不良影響”而言,其直接引用了現行《商標法》第四十二條第三款對商標轉讓制度的規定,而依據現行的《商標審查審理指南》第三部分第十一章“商標權的處分類申請”部分,《商標法》第四十二條第三款規定……上述混淆或不良影響是指轉讓行為本身所導致的,而非轉讓的商標標識本身所攜帶的混淆或不良影響。主要包括以下幾種情況:(1)申請轉讓集體商標、證明商標的,受讓人不符合主體資格和資質要求的;(2)含有地名的商標申請轉讓給該地區以外的其他所有人時,容易導致相關公眾或一般消費者混淆的……。
    就現行《商標審查審理指南》的釋義來看,本款所指“其他不良影響”與禁用條款中的“其他不良影響”的內涵和外延均不相同,商標移轉制度所指的“其他不良影響”是指移轉行為本身導致的不良影響,而禁注禁用條款中的“其他不良影響”是指商標標識本身產生的不良影響,兩者屬于不同的概念。
    但因兩概念使用相同的表述,且本款還摻雜著無效宣告制度的內容,本款中的“其他不良影響”極容易被理解為禁用條款中所指的“其他不良影響”,進而造成理解偏差。

     

    修改建議:


    將“移轉……導致混淆或者其他不良影響的”修改為“移轉行為也不容易導致混淆或者其他不良影響的”。

     

    (四)《征求意見稿》中“移轉”與《民法典》中的“轉移”同義,建議參照《民法典》將“移轉”統一改為“轉移”
    “移轉”是現《商標法實施條例》中第三十二條的概念,即“注冊商標專用權因轉讓以外的繼承等其他事由發生移轉的”。筆者推測,現行《商標法實施條例》僅是用區別于“轉讓”的近義詞“移轉”來表示轉讓的特殊情形,如繼承、法人破產解散等。
    而《民法典》雖同時使用了“轉讓”,以及“移轉”的同義詞“轉移”,但并未使用“移轉”這一表述;在“巴里贊姆”案[8]中,法院判決也使用的“轉移”——“三十日內協助將涉案商標全部轉移至俄羅斯烏蘇里斯克市巴里贊姆開放式股份公司并承擔全部費用。”
    由于“移轉”與“轉移”含義相同,因此筆者建議《征求意見稿》中“移轉”的表述可與《民法典》中的表述保持一致,統一改稱為“轉移”。

     

     

     

    注釋:


    [1]國家知識產權局.關于《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修訂草案(征求意見稿)》的說明.https://www.cnipa.gov.cn/art/2023/1/13/art_75_181410.html.2023-01-13.
    [2]《征求意見稿》第四十五條【相對理由無效宣告及商標移轉】:
    已經注冊的商標,違反本法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一款、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規定的,自商標注冊之日起五年內,在先權利人或者利害關系人可以請求國務院知識產權行政部門宣告該注冊商標無效。對違反本法第十八條、第十九條規定,或者違反本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以不正當手段搶先注冊他人已經使用并有一定影響的商標的,在先權利人可以請求將該注冊商標移轉至自己名下。對惡意注冊的,馳名商標所有人不受五年的時間限制。
    國務院知識產權行政部門收到宣告注冊商標無效或者移轉注冊商標的申請后,應當書面通知有關當事人,并限期提出答辯。國務院知識產權行政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十二個月內作出維持注冊商標、移轉注冊商標或者宣告注冊商標無效的裁定,并書面通知當事人。……
    [3] 《征求意見稿》第四十六條【商標移轉的處理】:
    國務院知識產權行政部門經審理,認為請求移轉注冊商標的理由成立,且不存在其他應當宣告注冊商標無效的事由,移轉也不容易導致混淆或者其他不良影響的,應當作出移轉注冊商標的裁定;認為還存在其他應當宣告無效的事由,或者雖然請求移轉注冊商標的理由成立,但商標移轉容易導致混淆或者其他不良影響的,應當作出宣告該注冊商標無效的裁定。
    ……
    [4] 《征求意見稿》第四十七條【無效決定、裁定的生效】
    法定期限屆滿,當事人對國務院知識產權行政部門宣告注冊商標無效的決定不申請復審或者對復審決定、維持注冊商標、移轉注冊商標或者宣告注冊商標無效的裁定不向人民法院起訴的,國務院知識產權行政部門的決定、裁定生效。
    移轉注冊商標的裁定生效后,予以公告,移轉申請人自公告之日起享有商標專用權。
    [5]張浩然.論搶注商標強制轉讓制度的構建[J].中華商標,2022(09):54-59.
    [6]謝光旗.【商標法前沿】商標移轉:商標所有人要回被搶注商標的新規則.https://mp.weixin.qq.com/s/Rlbyqv0TIRXKP1kEHE_ifQ.2023-02-11.
    [7]重慶市人大常委會.重慶市人大常委會辦公廳關于印發《重慶市地方立法技術規范》的通知. https://www.cqrd.gov.cn/article?id=238084.2014-05-19
    [8](2020)最高法民再24號.判決認定代理人應將搶注商標轉移至被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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